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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被告张某、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张某。

被告周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9日3时50分,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周某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某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众意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单平安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郑某市公安局交巡警六大队处理,认定单平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请求被告张某、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1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19元的80%计x.75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2678元、后续治疗费x元、后续治疗误工费45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x元的80%计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各项赔偿不应超过总费用的70%,且不应超过保险限额。

被告张某、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3时50分,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周某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某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众意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单平安驾驶的豫x号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豫x号乘车人曹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平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月10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证载明:1、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粉碎性骨折;3、颌面部撕脱伤。出院医嘱载明:右上肢外展架固定,右下肢石膏夹板固定6周,避免患肢负重。原告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x元。

2009年8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曹某的损伤目前评为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曹某面部去瘢整容及右股骨和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需要医疗费共计约x元;二次手术出院后需康复一个月,在此期间生活上需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50元。

该次交通事故共有两个受害人,另一个受害人单平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共计7420元。

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一份,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等事项。

原告提交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豫x号汽车档案查询资料一份及编号为豫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载明豫x号汽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保险公司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原告提交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作为肇事车的车主,管理不善,应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份、郑某市金水区粮食局姚桥粮油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从事摄影及婚礼录像,误工费每日150元是合理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份、郑某市金水区粮食局姚桥粮油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照片一张、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豫x号汽车档案查询资料一份、编号为豫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郑某市金水区欣奕理肤品店发票5份,所载金额为2872元;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一份,所载金额为198元;郑某市惠济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所载金额为350.1元;中牟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所载金额为2000元;郑某新源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说明书一份,载明治疗仪价格为2380元。用以证明原告另外支出的医药费。因上述证据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相印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因该事故所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王某、窦某出具的证明和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需要护理支出的护理费共计7200元。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与单平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汽车已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70%的部分由被告张某负责赔偿。被告周某作为车主,对其所有的车辆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义务,故亦应对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张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对于医疗费,河南省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x元,并提交相关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33天,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右上肢外展架固定及右下肢石膏夹板固定6周,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尚需休息6周某42天,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曹某二次手术出院后需康复一个月,在此期间生活上需一人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共计105天。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郑某市金水区粮食局姚桥粮油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职业为个体工商户,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为x元/年,每天38.23元,计算105天,误工费共计4014.15元。对于护理费,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但未载明陪护人数,依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的康复期间生活上需一人护理,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间内需陪护一人,原告误工共计105天,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5元,护理费共计38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每天30元,共计990元。对于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33天,每天20元,共计66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曹某的损伤目前评为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对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具体伤情,酌定x%,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元。对于鉴定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显示原告在该单位支出费用为1250元,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对于继续治疗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载明:曹某面部去瘢整容及右股骨和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需要医疗费共计约x元,故对该项费用,本院按x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和长时间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多处伤残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护理费1800元,因后续治疗期间尚未确定,而后续治疗出院后康复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已经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4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014.15元、护理费3806.2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共计x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二名受害人即原告曹某和单平安,按照二者各自的该分项损失金额的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9118元,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部分的金额x元,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鉴定费125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元,应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x.3元。被告张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六万五千零二十九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周某对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四元,由原告曹某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四元,被告张某、周某负担三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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