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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38岁,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41岁,汉族,新闻工作者,住(略)。

被告:周某,女,39岁,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张某溢,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在长寿区渡舟小学读书。2003年7月1日,被告在小孩满月之际回娘家,此后便一去不回。我多次到其父母家中寻找未果,其娘家也不愿告知其下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于2000年4月10日经人介绍相恋,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01年4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张某溢。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长期离家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原告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志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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