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伪造离婚协议书骗取被害人姚某某信任,与之签订售房协议,将位于眉山市东坡湖农安房X栋X单元X楼左侧本属于胡某的房屋售与被害人姚某,骗取现金x元后潜逃。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东坡区X镇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胡某、李某丙、蹇某某的证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姚某提供的的离婚协议书,售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姚某出具的收条,胡某与四川眉山市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收条,东坡湖农安房X号楼业主名单表,真实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x元,应依法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被害人姚某某财产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吉朝绪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某莉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