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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何某、溆浦县华昱硅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舒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何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溆浦县华昱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桂东,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舒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何某、溆浦县华昱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硅业)因与被申请人舒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溆浦县人民法院(2008)溆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怀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何某、申请再审人华昱硅业法定代表人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桂东、被申请人舒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25日,一审原告舒某乙起诉至溆浦县人民法院诉称: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原告按市场价给被告华昱硅业提供洗煤729.835吨,华昱硅业尚欠货款x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x.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昱硅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被告没同原告签订过协议,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货;何某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29日,何某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第三人何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溆浦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何某是被告华昱硅业原法定代表人林仁娟的丈夫,在公司成立至2007年9月林仁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第三人何某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06年11月,舒某乙与华昱硅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舒某乙按市场价向华昱硅业提供洗煤。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8月2日,舒某乙共卖给华昱硅业洗煤729.835吨。2007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华昱硅业尚欠舒某乙货款x元,华昱硅业出具了欠条,何某作为经手人签了名。2007年9月29日,华昱硅业的股东林仁娟、侯某、王某山及第三人何某签订协议,侯某以(略)受让了林仁娟的全部股权,林仁娟和何某退出华昱硅业。转让款(略)元减去林仁娟、何某所欠侯某借款x元和所欠周某款x.6元后,余款由龙潭电力公司代管,用于支付林仁娟、何某的债务。当天,何某以个人名义给舒某乙出具了一张欠条,金额为x元(与8月3日欠条系同一笔债务)。2007年11月19日,何某、林仁娟书面声明:“华昱硅业2007年11月20日前所发生的债务由林仁娟、何某负责偿还,与华昱硅业无关”。2007年12月12日,华昱硅业在《边城晚报》刊登公告,公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和股权转让事项,并称2007年9月27日前公司及林仁娟的债权债务与华昱硅业及侯某无关。2008年3月17日,舒某乙(乙方)与何某(甲方)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愿将存放于溆浦县华昱硅业有限公司的油焦,按价格1200元/吨抵债务给乙方,按欠款数x元计算,乙方只能拉走油焦130.48吨”。同一天,原告舒某乙书面同意油焦按价格1400元/吨结算。协议签订后没有履行。

溆浦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舒某乙与被告华昱硅业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后,舒某乙履行了交货义务,华昱硅业尚欠舒某乙货款x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应予认定。华昱硅业内部股东的股权转让和债权债务分担协议不能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华昱硅业应当清偿所欠舒某乙货款x元。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华昱硅业可以随时向舒某乙支付货款,故对舒某乙要求华昱硅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何某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退出公司经营后,以个人名义给舒某乙出具欠条,并与舒某乙签订协议以物抵款清偿华昱硅业所欠货款,表明何某同意承担共同支付舒某乙货款的责任,因此何某应当与华昱硅业共同偿付舒某乙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溆浦县华昱硅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何某共同偿付原告舒某乙货款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5元,舒某乙负担255元,溆浦县华昱硅业有限公司和何某共同负担3410元。

何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何某与舒某乙签订协议以物抵款清偿华昱硅业所欠货款,表明何某同意承担共同支付舒某乙货款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何某既非买方亦非卖方,原审法院追加何某为本案第三人并判决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纠正原审法院错误判决,维护何某合法权益。

华昱硅业申请再审称:林仁娟、何某转让股份时,华昱硅业的债务转让给了何某,且舒某乙表示同意,该笔债务已完全转变为何某的个人债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判决由何某承担偿还义务。

被申请人舒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2007年8月3日,何某以华昱硅业的名义出具了x元货款欠条;2007年9月29日,华昱硅业将该笔债务转移给何某,被申请人知情亦无意见。何某欠被申请人货款是实。被申请人与何某虽约定以油焦抵货款,但协议未履行,货款未得到清偿。请求法院判决何某负责偿还货款。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据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原审法院一审、本院再审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舒某乙与申请再审人华昱硅业达成的口头供贷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舒某乙依约履行了提供洗煤的义务,华昱硅业结算后尚欠舒某乙x元货款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华昱硅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但是,何某、林仁娟(甲方)与侯某(乙方)、王某山(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和甲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以华昱硅业名义所欠债务(大于股份转让款,剩余的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并承担一切责任,与乙方无关。上述债务由华昱硅业转移给何某,已经债权人舒某乙同意,且由何某于当天给舒某乙出具了货款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支付舒某乙货款的义务已依法转移,应由新债务人何某承担。舒某乙与何某虽曾签订过以油焦抵偿货款的协议,但协议并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何某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舒某乙货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舒某乙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某与侯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支付舒某乙货款的义务由华昱硅业转移给何某时,何某给舒某乙出具了货款欠条,之后何某夫妇书面声明华昱硅业2007年11月20日前所产生的债务由其负责偿还,与华昱硅业无关。华昱硅业将支付货款义务转移给何某,舒某乙在本院再审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要求由何某偿还所欠货款。故何某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同意支付舒某乙货款缺乏事实依据的再审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买卖合同的缔约方虽为舒某乙和华昱硅业,但华昱硅业将支付舒某乙货款义务转移给何某后,本案的处理与何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将何某追加为第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故何某提出其既非买方亦非卖方,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并承担责任的再审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何某的再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昱硅业提出华昱硅业的债务已转让给何某,且舒某乙表示同意,应由何某承担偿还义务的再审诉讼理由成立,对其再审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08)溆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申请再审人何某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申请人舒某乙货款x元;

三、驳回被申请人舒某乙要求溆浦县华昱硅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6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3432元,共计7097元,由何某承担6597元,舒某乙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高

审判员向松柏

审判员曹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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