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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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洛阳辽宁路分公司为行政撤销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巩义市人,无业,住郑州市X街X号,电话:(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河南省商丘市X村X号,现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某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分局法制科科长,住(略)-X-X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涧西工商分局南昌路工商所副所长,住(略)-X-X号。

第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洛阳辽宁路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路交汇处万达广场负一楼。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部门经理,住(略)-X号。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以下简称涧西分局)、第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洛阳辽宁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为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7日和8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开庭前,原告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又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某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华润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某第三人华润超市购买了“康士健康枣”标称极品、“润心菊花晶”标称中国优质品牌、中国优质名牌食品,内容虚假,“金龙顺昌黄花”、“必是苹果粉”有疗效宣传,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规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被告某诉请求给予处罚,2010年8月23日被告某知原告某法事实不成立而销案。原告某2010年10月19日向市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14日市工商局维持被告某出的销案决定。原告某为华润超市违法销售食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某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某销案决定。

被告某西分局辩称:2010年4月22日收到原告某某举报,反映第三人华润超市销售的“康士健康枣”标称极品,“润心菊花晶”标称中国优质产品、中国优质名牌食品、内容虚假,“金龙顺昌黄花”,必是苹果粉有疗效宣传,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四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等规某。立案后,2010年4月26日本局办案人员就对第三人华润超市实施调查,未发现第三人经销的“康士健康枣”标称极品、“润心下火王某花晶”标称中国知名品牌、也未发现经销有必是苹果粉。2010年4月22日在对原告某达的消费者申诉受理通知书中要求其提供购买的实物及物品,原告某未予提供。被告某于2010年4月27日针对第三人华润超市销售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某、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行调查,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电子台帐,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某。根据案件调查需要,办案人员又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某达询问通知书,再次要求其提供购买商品实物并协助调查,但原告某未在规某的时间内向执法人员提供购买商品实物,致使案件无法进一步调查。根据以上调查情况被告某定销案并将处理结果告某原告某某。由于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予以销案。并将处理结果告某原告某某。经过向市工商局行政复议后,原告某之法院。

第三人华润超市辩称:一、原告某诉讼请求超过了时效,在程序上已经违法。原告某然说2010年11月份向涧西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二、原告某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没有销售过原告某诉的产品,没有原告某诉称的商品名称。三、被告某案调查时,第三人销售的商品符合法律规某。综上,第三人销售的商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某,被告某法销案是有法律依据的。反而是原告某用消费者的名义,利用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以“投诉”的方式逼迫商家主动“销财免灾”获取9000元不义之财,实属敲诈,公司不同意后他就以销售收据为由举报。公司在2010年4月20日左右,与原告某商赔偿时,康士健康枣已下架退货,润心菊花晶、必是苹果粉经核查从没销售过。

对双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某政军举证如下:证据1、消费者申诉调解终止通知告某,证明被告某有该证据和其他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法庭出示,第三人承认了违法事实,2、我向被告某供了包装。

被告某西分局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申诉书及购物小票,证明原告某涧西工商分局申诉的情况。证据2、消费者申诉受理通知书(涧工商所消诉受字(2010)第X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涧西分局在申诉处理过程中要求原告某交所购商品实物。证据3、现场笔录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辽宁路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涧西分局根据原告某诉书中的举报内容对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辽宁路分店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证据4、立案审批表,证明涧西分局对原告某报的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证据5、2010年7月5日电子进货查验记录打印件,证明涧西分局对原告某报的金龙顺昌黄花等十四种商品进货查验记录的调查情况。证据6、2010年7月9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涧西分局办案机构报告某原告某报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情况。证据7、2010年7月12日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告某、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信封,证明涧西分局对原告某报的金龙顺昌黄花涉嫌违法行为作销案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某原告。证据8、2010年7月25日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涧西分局延长对原告某报的康士健康枣、润心菊花晶、必是苹果粉及食品进货查验制度涉嫌违法行为的办案期限。证据9、询问通知书(洛工商涧询字(2010)X号)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涧西分局在举报处理过程中要求原告某交所购康士健康枣、润心下火王某花晶、必是苹果粉商品实物。证据10、2010年8月23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某8月19日电子进货查验记录打印件,证明涧西分局依据对原告某报康士健康枣、润心菊花晶、必是苹果粉及食品进货查验制度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情况作出销案处理决定。证据11、2010年8月23日告某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信封,证明涧西分局将对原告某报康士健康枣、润心菊花晶、必是苹果粉及食品进货查验制度涉嫌违法行为作销案处理的结果告某原告。证据12、补充材料,证明当事人未提交包装袋说明。证据1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

第三人华润超市举证如下:证据1、3100店必是苹果粉等商品投诉报告。证据2、任某某的照片。证据3、证明一份,没有销售过原告某诉的商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某西分局收到原告某某举报信及购物小票(销售收据),反映第三人华润超市销售的“康士健康枣”标称极品,“润心菊花晶”标称中国优质产品、中国优质名牌食品、内容虚假,“金龙顺昌黄花”,必是苹果粉有疗效宣传,违反《食品安全法》等规某。被告某西分局交由本局南昌路工商所同日立案,该所出了消费者申诉受理通知书,涧工商消诉受字(2010)第X号,该所通知原告某某除有申诉申请书需补正上述购买的物品。还通知请原告某到受理通知书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携带身份证及补正的物品到工商所给予调解,同时也告某了联系方式。2010年4月27日南昌路工商所办案人员对第三人销售的“康士健康枣、润心下火王某花晶、必是苹果粉”商品进行重点调查,经查,记录台帐对食品的名称、规某、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行立案调查,认为原告某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了案件的需要工商执法人员于2010年8月6日又向举报人送达询问通知书,要求其协助调查并提供上述购买商品实物,但举报人没有在规某时间内向执法人员提供购买实物,在调查中工商办案人员发现第三人经营食品过程中,建立的有各项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电子台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39条之规某。涧西工商分局于2010年8月23日对原告某某所举报的第三人华润超市违法事实不成立,予以销案,并告某原告某某。原告某某不服复议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后,被驳回了行政复议申请。

庭审中原告某某没提交所购物品的包装样品及包装袋的复印件。关于原告某举报的实物,交给南昌路工商所执法人员。而工商所执法人员称,本所是接到了分局的通知进行的,只转来了购物小票一张(销售收据)没实物,随即通知原告某出实物,由于原告某有举出实物,又通知原告某一次要求举出实物,在规某的时间内并没见到实物才予以销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某,惩治食品违法也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只要符合法律规某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某某起诉,只依据有购物小票(销售收据),但小票没有实名记载原告某人。举报是实名,购物小票与实物结合才能认定原告某报属实,且原告某报商品名称的违法事项与第三人实际销售的商品名称表述又不一致。原告某举证据与被告某查处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销售食品有违法行为,因此被告某原告某举报的做出销案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工商管理局涧西分局的销案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松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王某礼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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