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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建新,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医药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5335元,其中被告肖某自愿承担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500元,并自愿于2012年5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某,其他经济损失原告自愿承担;

二、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就本案向对方主张任何民事权利,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四、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谭姣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杨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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