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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与王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丙。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负责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任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甲诉称:2010年7月24日11时45分许,被告王某丁驾驶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某固乡后许棚中心学校西十字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多处骨折耳漏和其他伤情,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的鲁x号车在人民财险莘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x.5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40元,并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丁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某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人民财险莘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款共计x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莘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任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任某甲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任某乙身份证各一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

3、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

4、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2张,计款x.6元。证明原告住院34天,期间2人陪护,需后续治疗。

5、证人任××、鲁××证言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任某乙与候××护理期间的误工费用。

6、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7、营业执照一份。

8、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某定书一份。

9、法医鉴定费1张,计款1600元。

10、交通费票据194张,计款1005元。

被告王某丁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莘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乘以1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联号现象,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营业执照有异议,该执照已过期,又没有纳税证明。对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应提供发放工资证明及用工合同、养老证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按1人护理。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元以下。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营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人鲁××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任某甲之父任某乙在村里经营代销点,该代销点是任××转让的;并证明原告之母候××外出打工。

被告人民财险莘县支公司对证人所某证言质证意见是:营业执照过期且没有变更经营者证明,没有提供双方转让代销点的合同。外出打工人员,应提供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合同,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王某丁质证后无异议,应依查明的事实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11时45分,被告王某丁驾驶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乡后许棚中心学校西十字路口处,货车前部将由东向西行驶的任某甲所某的自行车前部撞到,造成任某甲、梁海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8月1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某甲与被告王某丁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甲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颅底骨折,脑脊液左耳漏;2、左颞骨骨折;3、头皮血肿;4、左面听神经损伤,2010年8月27日出院,住院34天;共支付医疗费x.60元。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任某甲听力障碍程度为10级,外伤性脑脊液耳漏伤残程度为10级;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鲁x号车车主为王某丁;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丁向原告任某甲垫付医疗费x元。

又查明: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原告任某甲护理人员为二人。

原告任某甲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60元,护理费共计363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005元、残疾赔偿金x.8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反诉原告王某丁要求反诉被告任某甲返还垫付款x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任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丁发生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某定,因当事人对责任某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某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丁对原告任某甲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其侵权责任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莘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60元,因提供了正式票据,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予以支持,但要求其父亲任某乙的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计算,母亲候××的护理费按务工月收入1800元计算,没有有效证据相印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每人每天15元,按二人护理,住院34天计款1020元。原告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各3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其提供的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应增加一级按照9级伤残计算,依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的20%,计款x.80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600元,本院应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5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原告离家较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根据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为充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本院酌定为x元。反诉原告王某丁要求反诉被告任某甲返还垫付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甲医疗费x.60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伤残赔偿金x.80元、鉴定费1600、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x.40元。

二、反诉被告任某甲返还反诉原告王某丁垫付款x元。(该款项可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王某丁)。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13元,诉前保全费220元,共计1333元,原告任某甲负担5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1283元。反诉费59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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