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鹤壁福田国际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鹤壁迎宾馆与被告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福田国际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鹤壁迎宾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福田国际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鹤壁迎宾馆(以下简称鹤壁迎宾馆)与被告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迎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王某,被告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迎宾馆诉称:被告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于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30日在原告鹤壁迎宾馆召开会议及食宿等,共消费x.21元,之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给付其会议及食宿消费x.21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被告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辩称:其在原告鹤壁迎宾馆处消费的金额与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其负责签单的为王某勋、冯庆三、苑文军,此外人员的签单不属于其消费。另外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鹤壁迎宾馆要求被告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支付会议消费x.21元及相关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鹤壁迎宾馆提交如下证据:

1、杂项收费单据13张、客房小吧单据1张、餐饮消费单据20张、收据1张、中心票据7张、临时住宿登记表2张、房客账单2张(账单号为x房客账单,金额为x.52元,账单号为x房客账单,金额为x.69元,总金额为x.21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30日在原告处消费的事实及金额。

2、签单挂账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签单协议,被告有权在原告处签单消费。

3、应收账款询证函传真件1份,证明2009年原告进行年终审计时,原告委托审计公司审计核对的被告在其北区迎宾楼的消费金额为x.69元。该份证据与证据2中账单号为x的房客账单相印证,证明被告在其北区迎宾楼消费x.69元的事实。

被告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针对原告鹤壁迎宾馆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中由王某勋、冯庆三、苑文军三人签字的单据(总金额为x元)予以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应提交原件,无原件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账单号为x房客账单(金额为x.52元),有被告工作人员王某勋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账单号为x号房客账单(金额为x.69元),被告工作人员虽未签名,但证据3传真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其他单据同时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亦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确认。证据3传真作为书证,系由被告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加盖公章后向原告发出,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原告鹤壁迎宾馆与被告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签订《2009年签单挂账协议书》,约定了被告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在鹤壁迎宾馆营业场所签单挂账月结消费的相关事宜。2009年8月26日至8月30日,原告鹤壁迎宾馆为被告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提供了会务、住宿以及餐饮等服务,其中,被告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在原告鹤壁迎宾馆南区消费x.52元,在北区迎宾楼消费x.69元,共计x.21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1日,原告鹤壁迎宾馆与被告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签订的《2009年签单挂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鹤壁迎宾馆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提供了会务、住宿以及餐饮等服务,被告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鹤壁迎宾馆消费款,被告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欠付原告鹤壁迎宾馆消费款x.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未及时给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鹤壁迎宾馆要求被告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给付消费款x.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鹤壁迎宾馆要求被告支付消费款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签单挂账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结算上月消费,故被告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应当在2009年9月20日前付清款项,逾期付款的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被告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应自2009年9月21日起,以所欠款项x.2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鹤壁福田国际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鹤壁迎宾馆消费款x.21元;

二、被告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鹤壁福田国际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鹤壁迎宾馆利息(自2009年9月21日起,以所欠款项x.2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

三、驳回原告鹤壁福田国际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鹤壁迎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2元,减半收取2591元,由被告淇县文物旅游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温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