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经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09年12月20日达成一份“协议书”,由原告投资50万元购买原料,期限为两个月,期满后被告无条件归还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投入30多万元,但因被告的炼铁炉经常塌方,不能正常生产。期满后至今,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投资款,故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投资款10万元,保留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我,收支不明,没有算清,投资10万元不清楚;二、投资目的不能实现,过错责任在原告;三、原告实际使用我场地,强用我的设备资产,侵犯我的合法权益。
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某以孟津县X镇海法机械配件厂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郑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需筹措资金,原告郑某某愿意用五十万元投资给被告,用于被告生产经营,期限两个月,从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同时约定,“二、本协议签订生产后,甲方同意乙方选派两人进驻甲方,分别进行财务主管和生产经营监管。三、两个月期满后,甲乙双方进行盈利核算,甲方愿以盈利收入的60%给乙方。四、两个月期满后,如没盈利,乙方有权收回伍拾万元投资款,甲方应无条件归还。五、两个月期满后,双方若有继续合作意向,甲方应无条件同意乙方入股,入股协议另签。”协议签订后,2009年12月22日原告郑某某开始进行投资。并根据双方的约定,由原告委派了蔡一工作为财务主管,使用被告原厂工人开始进行生产。原告提供流水账本显示2009年12月22日,“郑某某投入”x元,由张某某签字认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双方未对经营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算,郑某某未提供出除x元外投资情况的有效证据,张某某也对该x元之外的投资情况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09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需筹措资金,原告郑某某愿意投资给被告,用于被告生产经营,期限两个月。期满后,双方进行盈利核算,张海发愿以盈利的60%给郑某某,如没盈利,郑某某有权收回全部投资款,张海发应无条件归还。该协议性质实质为借款合同,郑某某的投资款是一种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实际的借贷关系。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张海发归还投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仅有其帐册上12月22日显示“郑某某投入”,并有张某某签名,共计x元,被告应予归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820元,被告张海发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某成
审判员郭某红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