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0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0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0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1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某、雷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赵某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赵某某、雷某预谋盗窃后,从浚县窜至滑县X镇益友广场,在道口益友广场东南角楼下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陈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经滑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854元,案发后,赃车已退还被害人。
2、2009年6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雷某预谋盗窃后,在滑县X镇浩创商城西入口停车场处分别盗窃武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轻骑125型踏板摩托车,盗窃李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福星125型踏板摩托车,经滑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红色轻骑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374元,黑色豪爵福星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49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3、2009年10月份某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小冰”在浚县X路志邦网吧门口,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樊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嘉陵125型摩托车,经浚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5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4、2008年10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浚县X镇卫生院内的小路上,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崔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3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某、雷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赵某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陈X、武XX、李XX、樊XX、崔XX的陈述,赃物照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收到条,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某、雷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三人之行为已构盗窃罪,且系部分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赵某某、雷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退出赃车、赃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祁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