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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1987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郭某轩、郭某轩。因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生育小孩后发现被告喜欢打牌,双方常为此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10年6月带着小孩郭某轩回娘家居住至今,小孩郭某轩由被告抚养。2010年底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各抚养一人。

被告郭某未予答辩。

诉讼中,原告杨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籍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

3、孕检证,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4、(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5、南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2010年6月带着一个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未来看望过小孩。

6、陈某云和王长权的证明,证明原告2010年6月带着小孩郭某轩一直居住在娘家,未见被告来探望过原告母子。

7、房屋产权情况证明,证实原、被告共同共有座落在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永兴路商品房一套(150.83)。

被告郭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男孩郭某轩、郭某轩。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及被告爱打牌的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原告带着儿子郭某轩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儿子郭某轩则由被告抚养。分居期间联系甚少。2010年底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关系仍未缓和,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主结婚,但由于相识结婚时间较短,导致婚后时常争吵,双方未能继续培养和发展更真挚的夫妻感情,后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真正和好夫妻关系,特别是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分居期间,彼此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婚生小孩一人抚养一个,因小孩现在各自处生活,不宜改变其现在生活的环境,原告的请求符合情理和现状,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套,因房屋是不可拆分的财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协商其房屋价值,且原、被告均未申请评估,该房屋价格无法确定,故本院对此房屋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再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提出与被告郭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男孩郭某轩,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杨某抚养教育成人。婚生男孩郭某轩,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郭某抚养教育成人。双方各自承担各自抚养小孩期间的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抚养小孩期间,双方互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亦互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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