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1985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晖,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涂某,男,1948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蔡某诉被告涂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迪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赵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曾有过长期业务往来,截止到2008年,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元整,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000元,支付利息5155元,承担诉讼费和代理费。
被告涂某未答辩。
原告就其诉称向法庭举证如下:
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7000元欠条1张。
2、欠款利息清单,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共计5155元。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未到庭质证。
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不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借款利息应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涂某曾有长期业务往来,至2008年1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蔡某肥料款柒千肆佰元整(¥7400),(下除肆佰元整),欠款人:涂某2008年元月6日”。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予偿还。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依合同法有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某所欠原告蔡某货款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0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迪钧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