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略)……。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丁在(略)凤翔现代城X号楼X单元房从事装修工作。当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丁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X号楼一层01-X楼梯间的一辆三某牌x-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骑回其位于连江县X村的家中藏匿。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赃物归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3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陈某,证人陈某戊、张某己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与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与监控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3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退出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X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