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石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曲线10KM+800M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且沙小八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且沙小八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孔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孔某某打110报警。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且沙小八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孔某村委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