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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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故意伤害、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2007年1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8月18日凌晨零时许,李亚磊(已判刑)在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游乐园西侧“老地方”酒吧喝酒时,因贾XX泼到他身上啤酒,便恼恨在心,遂纠集冯彬桐、陈某甲、赵某(均已判刑)、陈某乙(在逃)及被告人丁某对贾XX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后李亚磊、冯彬桐二人持马路人行道上的方砖猛砸贾XX的头部,将贾XX砸伤后逃离现场。贾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贾云亮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2009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丁某伙同赵某、王乾坤、沈国锋、陈某、祝明星(均已判刑)在商丘市X路梦缘网吧门口盗窃王XX的红色“捷安特”折叠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50元。后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馨苑家属院内盗窃马X的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之后又到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食品公司家属院内盗窃杨XX的黑色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紫色“金泰美”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窃江XX的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元。上述赃物销赃后挥霍。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一人犯数罪,部分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18日凌晨零时许,李亚磊(已判刑)在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游乐园西侧“老地方”酒吧喝酒时,因贾XX泼到其身上啤酒,便恼恨在心,遂纠集冯彬桐、陈某甲、赵某(均已判刑)、陈某乙(另案处理)及被告人丁某对贾XX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后被告人丁某及陈某甲、赵某等人离开现场,李亚磊、冯彬桐二人持马路人行道上的方砖猛砸贾XX的头部,将贾XX砸伤后逃离现场。贾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认定贾XX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2、2009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丁某伙同赵某、王乾坤、沈国锋、陈某、祝明星(均已判刑)先在商丘市X路梦缘网吧门口盗窃王XX的红色“捷安特”折叠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50元;又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馨苑家属院内盗窃马X的银白色“斯波斯曼”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食品公司家属院内盗窃杨XX的黑色“斯波斯曼”电瓶车一辆和紫色“金泰美”电动车一辆,共价值人民币2000元,并盗窃江XX的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元。上述赃物销赃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供述证实,2008年8月18日夜,其乘坐赵某的摩托车到事发现场,见到李亚磊、陈某甲等四人,得知李亚磊喝酒时和被害人贾XX操架,李让教训贾,其一脚将贾跺倒,六人上前用脚跺贾几下后,和陈某甲、赵某离开现场时,到李亚磊和另一男子还在殴打贾,第二天听说贾XX已死亡;2009年3月22日下午,伙同赵某、王乾坤、沈国锋、陈某、祝明星先后在梦缘网吧门口、馨苑家属院、食品公司家属院共盗窃电瓶车三辆和自行车两辆。销赃后挥霍。

2、同案犯李亚磊供述证实,在“老地方”酒吧喝酒时,因贾XX泼其一身酒,便想教训贾,叫来冯彬桐、陈某甲、赵某、陈某乙、丁某等人,在陈某甲、赵某、丁某等人脚踢被害人几脚离开现场后,与冯持马路人行道上的方砖砸贾XX的身上和头部,将贾XX砸伤后逃离现场。与同案犯冯彬桐、陈某甲、赵某及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贾一X、贾二X证言证实,二人与被害人贾XX饭后到“老地方”酒吧喝酒、唱歌,后听女老板说有人打架,在酒吧门口看到贾云亮躺在地上,立即打电话报警。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贾XX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5、同案犯赵某、王乾坤、沈国锋、陈某、祝明星供述证实,共同商量盗窃,由丁某在道北火车道涵洞下看着盗来的车、其余五人去偷车,先后在梦缘网吧门口、馨苑家属院、食品公司家属院共盗窃电瓶车三辆和自行车两辆。销赃后挥霍。

6、被害人王XX、马X、杨XX、江XX陈某分别证实,2009年3月22日下午,在梦缘网吧门口丢失一红色“捷安特”自行车,在馨苑家属院丢失一银白色电动三轮车,在食品公司家属院内丢失一黑色“斯波斯曼”电瓶车、一紫色“金泰美”电动车和一红色自行车。

7、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等。

上列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已查证属实,各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因犯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错施,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艳丽

审判员戴彦欣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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