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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诉高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甲,女,生于1974年9月15日。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85年9月1日。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女,生于1977年5月20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学宣,系开封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翟某甲诉被告高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翟某乙、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学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甲诉称,翟某甲家卖鸡饲料和鸡药,高某某、王某某夫妻养鸡,购买翟某甲的鸡饲料和鸡药,说好卖鸡后还帐,高某某、王某某卖鸡后经多次催要,仍不还钱,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高某某、王某某支付欠款x元。

被告高某某、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一个单纯的买卖合同,而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原告翟某甲有义务给被告高某某、王某某提供技术指导及成品鸡的销售,目前高某某、王某某有证据证明翟某甲并没有善意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并由此给高某某、王某某造成了x元的经济损失,如果原告翟某甲赔偿高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高某某、王某某同意支付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甲经营鸡饲料及鸡药,被告高某某、王某某购买翟某甲饲料价值x元未付现金,2009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翟某甲出具一张欠条,其内容为“欠条、x元料款欠燕景(壹万叁仟元)、王某、09.10.20”,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某某、王某某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王某某欠原告翟某甲料款x元未付的事实存在,原告翟某甲要求二被告给付料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翟某甲有义务提供技术指导及成品鸡的销售而未尽到义务,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x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高某某、王某某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辩称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被告高某某、王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翟某甲料款x元,被告高某某、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高某某、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自强

审判员田文成

审判员段耀礼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仝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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