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广西柳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1日被抓获,2010年11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1日17时许,为牟取利益,被告人覃某在柳州市X路X巷旁的移动营业厅附近,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将两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覃某贩卖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2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与吸毒人员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柳公禁化字[2010]X号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2010)第X号收缴毒品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覃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2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覃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钢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伍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