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
负责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一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建干路分理处。
负责人:秦某。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桂林分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0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建干路分理处(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建干路分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在被告中国银行建干路分理处与被告中国银行桂林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并办理了一张中银理财VIP贵宾卡,卡号为x。该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约定,被告为原告的个人银行结算帐户信息保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被告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原告帐户资金的要求,依法保障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帐户资金的安全。2008年12月22日,原告在中国银行桂林分行营业部办理了支取x元现金的业务,同月25日,原告到被告中国银行建干路分理处办理取款业务时,发现贵宾卡中的余额为x.71元,存款余额减少了x元,原告雷某某立即请求银行冻结该帐户,并到桂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五大队报案。经被告中国银行建干路分理处核对,原告雷某某中银理财x贵宾卡中的存款于2008年12月22日和23日分别在广东省广州市农业银行云南大厦支行、华泰支行及建设银行莲花路口厦门计划生育培训中心招待所的柜员机处发生23次共提取人民币x元(其中在2008年12月22日支取了x元,23日支取了x元)的业务。原告称对此不知情且未进行上述提取业务,认为存款的丢失完全是被告在技术和安全管理方面上存在瑕疵和疏忽所造成,应对原告的资金损失承担责任。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2007】X号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原告所持有的中银理财x贵宾卡在柜员机上每天的支取额为人民币x元。又查明,被告中国银行建干路分理处为被告中国银行桂林分行辖内网点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中国银行桂林分行之间依法建立了储蓄合同。被告理应提供安全有效的银行服务,保障原告的个人结算帐户资金安全。被告中国银行桂林分行称不排除原告到广东省广州市农业银行云南大厦支行、华泰支行及建设银行莲花路口厦门计划生育培训中心招待所的柜员机有取款行为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所主张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发生争议的x元为原告本人或委托他人支取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被告中国银行桂林分行理应承担赔偿原告存款损失的责任。原告雷某某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银行建干路分理处属被告中国银行桂林分行辖内网点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国银行建干路分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赔偿原告雷某某存款损失x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银行桂林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存款在2008年12月22日和23日被取走x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被上诉人的存款在2008年12月21被取走x元,12月22日被取走x元,12月23日被取走x元,由于2008年12月21日为星期日,所以当日发生的交易在22日即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才记帐,但一审判决错误认定22日支取了x元,导致认定上诉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2007】X号文规定的在柜员机上每日支取限额人民币x元的上限。实际上上诉人并未违反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每日在柜员机上的支取并未超过x元的上限;2、一审遗漏双方协议中“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的约定。本案系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一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义务,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平衡;3、被上诉人明知其帐户资金变动,却未及时向上诉人提出异议,取款有可能系其授权所为。被上诉人承认其在2008年12月24日发现卡里存款被盗取,但其却在26日才报案。被上诉人明知其帐户资金变动,却未及时向上诉人提出异议,因此发生在异地的取款极有可能系被上诉人授权所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证据不足;4、上诉人打印出的交易清单,已证明有关交易系凭密码进行,上诉人已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交易清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密码泄露。5、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技术和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瑕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属于储蓄合同纠纷,但一审却错误认定为信用卡纠纷;2、上诉人已正确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错误;3、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客户有意泄漏交易密码,或者未按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可以免于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本案属于被上诉人未按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免于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雷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中国银行桂林分行建干路分理处未作陈述。
本院综合诉辨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是被上诉人的借记卡在2008年12月22日被支取的存款是否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2007】X号文规定的借记卡在柜员机每卡每日累计x元的上限;二是被上诉人的借记卡存款被盗是否是由于被上诉人自己泄露密码所致。
上诉人中国银行桂林分行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存款在2008年12月22日被取走x元有误。实际上被上诉人的存款于2008年12月21日、22日和23日分别在三个自动柜员机上取走的,其中21日分8次被取走x元,手续费96元,22日分7次被取走x元,手续费84元,23日分8次被取走x元,手续费96元。由于2008年12月21日为星期日,所以当日发生的交易在22日即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才记帐,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认定22日共支取了x元;二、本案争议的存款支取及手续费用,属于合法有效的凭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上诉人正确履行了根据密码支付存款的义务,并无过错。本案系上诉人自己泄露密码造成存款被盗,应由被上诉承担相应后果。
被上诉人雷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一、上诉人自己在一审提交的交易明细单显示被上诉人的借记卡是在2008年12月22日被取款x元,上诉人二审认为被上诉人的存款在2008年12月21日被支取x元,22日被支取x元,因12月21日是星期日,而银行在星期一才记帐,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存款被盗主要系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存款系由于被上诉人自己泄露密码导致存款被盗,但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关于被上诉人存款在2008年12月22日被支取款项是否超过x元上限的事实。一审被告中国银行桂林市X路分理处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一份涉案借记卡的交易清单,该清单显示,2008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的借记卡在端末机编号为x-5000的柜员机上分15次被取款共计x元(不包括手续费),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7】X号文的关于借记卡在自动柜员机取款的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为x元的规定。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将钱款存入银行账户,由于银行保管不善致使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被盗取,并导致储户无法按储蓄合同约定支取存款。根据本案的性质和特点,本案纠纷符合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特征,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是指存款人将其货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在存款人取出存款时按约定或规定支付存款本金或利息的协议。故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信用卡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中国银行办理借记卡并储入钱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资金负有保障安全之义务。被上诉人2008年12月22日用在中国银行办理的借记卡在开户城市桂林市取款5万元,而同一天该银行卡在广州市被取款x元,且第二天(2008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存款又在厦门市被人取款x元,三地相距遥远,被上诉人本人在短暂时间内辗转三地密集取款既不具备取款时间,亦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银行卡存款系其本人泄漏密码或者系其本人所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上诉人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对被上诉人储蓄存款并未尽到保障安全之义务,对被上诉人银行卡存款被盗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一审被告中国银行桂林市X路分理处向法院提供一份涉案借记卡的交易清单显示,2008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的借记卡在端末机编号为x-5000的柜员机上分15次被取款共计x元(不包括手续费),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7】X号文的关于借记卡在自动柜员机取款的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为x元的规定。因此,一审被告中国银行桂林分行建干路分理处及上诉人中国银行桂林分行对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存款被盗存在过错,由于一审被告中国银行桂林分行建干路分理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其上级单位即上诉人中国银行桂林分行赔偿被上诉人因被人盗取存款的损失。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有误,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徐刚
代理审判员王裕松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