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3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至今。现在家。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机动三轮车从家到遂平全宇大酒店拉泔水,后沿107国道东侧由南向北行驶,在躲车过程中撞上了温泉城市花园售楼部门前的木制花池,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案发时何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7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何某乙、高某证言,何某甲血样提取时的照片及其驾驶的机动车辆被查获后的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何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礼芳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何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