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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XX技术中心诉被告黄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XX技术中心,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梁XX,主任。

委托代理人莫远海,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晟,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壮族,住南宁市X区X路X号。

原告广西XX技术中心诉被告黄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XX技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广西XX技术中心铺面租用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新竹路X号宿舍区第X号铺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全年租金为x元。协议同时约定如被告超过十天不向原告缴纳租金以及水电费的,则被告每天按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协议终止后被告超过十天不把铺面场地交还原告则每延误一天增收两倍租金。协议期满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租赁协议,原告直到2010年7月初方才收回被告承租的铺面场地。综上所述,被告在协议到期终止后仍占用原告铺面场地,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占用期间的铺面租金、水电费和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和水电费13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原告广西XX技术中心作为甲方与被告黄XX作为乙方签订了《广西XX技术中心铺面租用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共同职责1、乙方租用甲方铺面的时间:从2008年元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乙方租用甲方位于新竹路X号宿舍区第X号铺面,面积为20平方米,租金单价:85元/月平方米,全年(12个月)合计人民币贰万零肆佰元(¥x)。……4、乙方使用甲方的水电,水电费由乙方承担,并按南宁市市场价向甲方交纳。乙方同时承担向甲方交缴水电管理费和电损费。……五、处罚3、乙方要按照本协议规定及时向甲方交缴铺面租金和水电费。如乙方超过十天不向甲方交缴铺面租金及水电费的,甲方除按每延误壹天,罚乙方滞纳金百分之一。同时,甲方提出劝告并停止供电、供水。经过劝告后仍然不交铺面和水电费的,甲方有权收回铺面。六、本协议终止后,乙方在十天内把铺面场地完整交还甲方。乙方超过十天不把铺面场地交还甲方,甲方按每延误壹天增收乙方租金的两倍”。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租赁铺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及水电费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直至2010年7月1日才将铺面返还原告。2010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在租赁合同终止后仍继续占用其铺面且并未向其交纳租金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自觉遵守。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问题,租赁期满后,租赁合同终止,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的,被告应及时将铺面返还原告。但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铺面至2010年7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租金的两倍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双方签订的《广西XX技术中心铺面租用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x元(20平方米×85元/月/平方米×6个月×2)。关于水电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水表电表登记表》,被告在占有使用原告铺面期间,实际发生水电费1391元(其中用水:26度×2.5元/度,用电:1105度×1.2元/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139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广西XX技术中心铺面租用协议》第五条第3款是针对被告在租赁期间迟延支付租金行为,且原告已按照双倍租金主张了占有使用费,其因被告逾期不返还铺面所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故原告据此再主张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支付原告广西XX技术中心房屋占有使用费x元;

二、被告黄XX支付原告广西XX技术中心水电费13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5元,由原告广西XX技术中心负担95元,由被告黄XX负担400元,被告黄XX承担部分由其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清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睿

代理审判员张尧

人民陪审员钟翔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熊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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