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伍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伍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被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7日,被告伍某以购料的名义在原告下属的三桥信用社贷款x元,由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月息9厘6毫。现借款已逾期,请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伍某辩称,被告虽在借据上签字,但未使用借款,也不清楚具体的贷款时间及数额,不同意还款。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款用于偿还被告合伙经营饼干厂贷款的本息,因经营不善现企业陷入困境,若原告放弃利息,同意经济好转后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及被告张某之父张某永合伙经营一饼干厂,2008年1月30日,张某永在原告下属的三桥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购买原料。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月息9厘6毫。合同签订后,原告将x元借款交付张某永。2009年2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将该x元借款的借据变更成本金分别为x元和x元的两份借据,利率、期限等约定不变。2010年2月6日,张某永偿还x元本金后,原、被告经协商以转贷的方式重新签订一份本金为x元的借据,借款人为张某永,由伍某、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约定不变。自2008年1月30日至2010年2月6日,被告应偿还借款利息x.08元。该利息除由张某永偿还一部分外,其余利息及x元的本金由二被告张某、伍某另外在该信用社以转贷的方式偿还。2010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伍某在原告下属的三桥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偿还原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月息9厘6毫。由被告张某负连带担保责任。该款借出后用于偿还原欠款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此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为偿还原欠款而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伍某辩称,虽在借据及领款凭证上签字,但未使用此款,因此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某以经济困难无法偿还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9厘6毫。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伍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保利

代理审判员叶海宽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