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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某、高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甲。2010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同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洪某、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9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洪某、高某甲伙同他人至宁海县X村谢某家,采用爬围墙、撬防盗窗方式进入屋内,盗得人民币100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1470元的金立牌A5手机。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同年10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洪某、高某甲伙同冯某某(另案处理)至宁海县X村××器具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爬窗的方式进入公司内,盗得价值人民币380元的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548元的华某电脑主机和LG显示器各一台、价值人民币1479元的富某某数码相机一部及一条银色水晶项链(无法估价)。

3、同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洪某伙同冯某某至宁海县X村叶某某家门前,采用推车方式盗走王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轻骑牌助力车。现该辆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5407元人民币。

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洪某被被害人王某等人抓获归案;同年12月9日,被告人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高某乙、王某陈述,证人翁某、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退赔票据,被告人洪某、高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能积极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章琴琴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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