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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当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的性格、处事、生活习惯均与原告有较大差异,双方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跑回娘家,近期有1个多月未与原告见面,对原告不说实话,打电话不接,互不信任,双方只是形式上的夫妻,继续生活在一起没有任何意义。为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有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无离婚的理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但原告诉前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生气,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共同创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本案原告赵某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稳定婚姻家庭关系,防止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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