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某研究所工作,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并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略)桂林路X号五月苑舞厅停车场与之前已相识的被害人郭某某相遇后即与郭某论,责问郭某何要管其闲事、讲其坏话等。两人因此发生争执。期间许某某挥拳击打郭某某面部,致郭某骨粉碎性骨折、双眼挫伤等。经鉴定,郭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已构成轻伤。2009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康健新村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许某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郭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许某某赔偿郭某某人民币二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彭涛
书记员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