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杨某某,系湖南人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杨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14日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新(在逃)经事先预谋盗窃后,分乘2台电动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赤岗冲“(略)润多”超市旁的停车坪,采取由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新望风,被告人刘某某用海剪剪锁,被告人王某甲将车推离现场的方式,盗得失主周××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190元的上海“立马牌”电动车1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发还给失主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证人郑×、黄××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的照片及发票,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辨认犯罪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动手剪锁,被告人王某甲将车推离现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偶犯,且被盗赃物已被追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四、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剪1把,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胜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