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李某良生前之妻。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死者李某良生前之子。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死者李某良生前之女。
法定代理人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李某甲、李某甲之母。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系死者李某良生前之父。
原告郝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系死者李某良生前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军,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秦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郝某诉被告李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李某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5日被告李某丙拖欠死者李某良生前在其工地打工的工资款10000元,并出具欠款条一张,保证在死者李某良安葬(2010年8月18日安葬)之后一个星期内清。但时至今日,已近一年有余,被告违背诺言,尽管原告及亲属无数次向其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搪塞原告,拒不给付五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丙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方的工资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1、打的欠款条不错,死者李某良拿我一张银行卡,里面还有存款;2、应当扣除4000元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被告李某丙向死者李某良近亲属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李某丙欠死者李某良生前工资款10000元,自死者李某良安葬之后起一星期内给付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欠死者李某良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死者李某良生前的近亲属,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死者李某良生前保管的被告的银行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要求死者李某良生前所欠借款4000元应当从工资款10000元中扣除的意见,该4000元发生在被告出具工资款10000元之前,故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秦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郝某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某强
审判员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赵庆学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国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