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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二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申一X、申二X的代理人申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男,约37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分别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三X、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0日21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五菱面包车行驶至林州市X路X路口时,与被害人刘一X发展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刘一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一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一X、申二X、申三X诉请:1、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某某;2、判决赔偿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共计30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肇事豫x号车的投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某某和附带民事被告人郭某某共同赔偿。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事实不持异议,民事赔偿尽最大能力给予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属于酗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21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所有的豫x五菱面包车行驶至林州市X路X路口时,与被害人刘一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刘一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一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驾驶执照。

被害人刘一X无被抚养人,被害人刘一X损失为丧葬费4614.5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5元。

豫x五菱面包车于2010年1月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人身伤害赔偿最高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一X、申二X、申三X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不持异议,并有郭某峰、杨一X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医鉴定、乙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交强险保单、调解书、领款条、撤诉书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所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属于酗酒驾驶不应该理赔的意见,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中保协会制定发布,因其不属于法律的渊源,不具有法律的形式和效力,且该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是确定保险公司与致害人之间对抢救费用垫付和追偿及财产损失的免责情形,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免责事由,因此,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多出责任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出借车辆并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一X、申二X、申三x元;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一X、申二X、申三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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