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景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4日以平湛检刑诉[2011]127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景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害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景某赔偿损失x.95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人景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4日上午10时许,本市X村民张XX与同村的景某因盖房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厮打,景某将张XX致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解其未跺被害人,其二人撕扯过程中被害人被摔倒致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上午10时许,在本市X村,该村村民景某在其承包地内盖房,张XX以房基离其耕地太近影响耕种为由阻拦,双方遂发生争吵,后进行厮打,景某致张XX左第8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为轻伤。

2011年12月30,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景某与被害人张XX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张XX损失x元,该赔偿款已即时清结,张XX书面建议本院从轻判处被告人景某,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被告人景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24日,其因建房与张XX发生争吵及撕扯,张XX被其拉摔倒的事实。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24日,其因对被告人景某建房的位置有异议阻拦景某建房,被景某殴打致伤,后景某赔偿其500元的事实。

3、证人景某X、景某X、朱XX、宁XX、景某X、景某X、原XX、陈XX、葛XX、景某X的证言,该组证据与被告人景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相印证,证明2010年9月24日,景某与张XX因建房发生争吵、厮打及张XX受伤的事实。

4、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平公湛法[2010]活检字第X号、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XX的损伤为轻伤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景某于2011年9月24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6、调解协议、收某、从轻处理建议书等,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景某得到被害人张XX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建房时,不能妥善处理邻里关系,与被害人张XX发生争执后,又与张XX厮打,致张XX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是由一般邻里间的民事纠纷引起,且被告人景某能与被害人张XX在民事赔偿问题上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张XX全部损失,得到张XX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吕晓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