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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武陟县三阳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1963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武陟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亢某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延双,河南国昌(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武陟县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三阳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魏希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延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因发现下肢浅静脉曲张一年余,于2008年11月24日步行到被告处就诊,被去医生苏守道于当天给原告进行了“双下肢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加剥脱术”。术后原告感觉腿部肿胀,医生说是正常过程,并大量给原告输注维生素C长达8天。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出院,但出院后肿胀的腿并不像被告所说的逐渐好转,而是越来越肿胀疼痛,不能行走。原告到外边检查,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收原告住院。到当月的30日,被告说其单位无更好的治疗方法让原告出院。原告出院后四处求医,目前仍肿胀疼痛,不能正常行走和干活,经有关专家看后说已经伤残。被告术前未认真准备,术后未积极预防血栓的形成,反而错误大量使用能够导致血栓形成的维生素C,导致原告深静脉血栓形成因而伤残的后果。被告医生苏守道无医师资格,其他人员也都是违规违法行医,给原告手术的是一个非法行医的集体,这是手术失败的原因,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7元、交通费1100元、护理费1818元、复印费100元、餐饮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3、判令被告凭票支付后续医疗费等相关费用;4、本案件的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阳乡卫生院辨称,原告的各项请求应依法计算,应依过错程度来分担。

根据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方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方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本(5页)一份,包括两个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及陪护人原告妻子户口本,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护理人员基本情况;2、原告驾驶证、行车证、车辆所有权证各一份,车辆保险单两份,村委会证明一份,牛场证明一份,证人证明材料10份及证人原××、苏××、田××、陈××、原××、柴××、柴××当庭作证,证明原告被侵权前一直从事运输业。被损害后不能再从事运输,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当地运输行业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按运输行业及城镇收入计算;3、病历两份,焦作市中医院B超单一份,省中医院一附院门诊病历一份,造影报告单一份,郑大一附院门诊病历一份,被告医生处方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的事实和经过,被告存在过错;4、原告医疗保险本一份,计3491.5元、百姓大药房单据5张,计1100元,焦作市中医院单据2张,计241.7元,河南省中医院一附院单据2张,计2168.4元,郑大一附院单据8张,计2881元,郑州复春堂药店单据1张,计295元,武陟县大康药店单据1张,计1093.5元,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输液花费727.6元,药费共计x.5元;5、交通费单据116张,证明原告为就诊及诉讼花交通费1100元;6、餐饮费单据2张,计1080元;7、复印费单据2张,计200元;8、鉴定费单据一张,计600元;9、杨梧贾村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家庭困难,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应从高考虑;10、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系非法行医,已被市卫生局给予行政处罚,也因此不属医疗事故,属故意侵权,应担100%的责任;11、关于维生素C被告属不当使用,我国药典上有记载,另提供威力坦,血塞通滴丸、小肠溶药品说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取药的名称和药物用途,因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需要长期服药的事实;12、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非法行医导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1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两页,卫生部(2004)X号文件一份,最高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条据一份(3000元),证明被告虽然存在有过错,与李某甲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有一定关系,但参与度为50%。

庭审中,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其无营运证和从事交通运输的资格证,其证据若是真的,也是非法运输,不应受法律保护,应按其农民户口计算损失。2、医疗保险本上花费3491.5元,但已补助1856元,应减去补助后才是实际损失;3、百姓大药房药品无名称,无诊断证明和处方,无法证明系为本次医疗损害而治疗;郑州复春堂购药无诊断证明,也无处方;对李某春证明有异议,李某春是何人不知,无诊断证明也无处方;4、对原告举证的被告医生处方有异议,无被告盖章,是在一张纸的背面写的,根本不是处方;5、交通费被告认为只有134.5元,原告提供的条据x以后连着100张,对这1000元有异议;6、餐饮费、复印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7、村委会证明的证据指向不能成立;8、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9、药品说明书证明指向不能成立,病人如何用药、如何治疗应由医疗部门诊断证明、病历、处方来证明,来源也是不合法的。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被告应担全责。被告申请的是医疗事故鉴定,直接进行过错鉴定未经原告同意,原告拒绝参加该鉴定会,所以程序违法。

对被告提出的第1条异议,因原告无相应的从事运输的资格证和营运证,因此,其误工和残疾赔偿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进行核算。原告在被告处的医疗费用应以其实际付出进行核算,即1635.5元。原告在百姓大药房,郑州复春堂等处购药治疗其疾病,虽然无相应的诊断证明和处方,但原告也未举证否认其真实性,故应当予以确认。李××证明原告输液花费727.6元,因其未到庭作证,且此证据非正规票据,故对此不应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交通费除被告认可的134.5元外,其余部分号码相连,且系非必要的支出,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第6条异议,因原告举证的餐饮费、复印费不属法定的赔偿项目,故对被告异议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第7、8、9条异议,因其未举证否认或推翻原告方的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所提出的异议,因被告方给原告做手术和治疗的医生不具备相关资质和医疗水平,故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完全责任。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因发现下肢浅静脉曲张一年余,于2008年11月24日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医生苏守道于当天给原告进行了“双下肢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加剥脱术”。术后,原告感觉腿部肿胀,医生又大量给原告输注维生素C8天,原告于当年12月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的腿并未好转,随到其他地方检查,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08年12月16日,原告再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至同月30日,仍未好转,原告出院。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1635.5元(报销后费用)。此后,原告到焦作市中医院、郑大一附院等多处检查和取药治疗,花去医疗费(1100元+241.7元+2168.4元+2881元+295元+1093.5元)7779.6元、交通费134.5元。2009年12月28日,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有两个子女,女孩李某悦,1992年10月出生,男孩李某光,1996年8月出生。被告医生苏守道在给原告做手术时,无资格证和执业证。2009年,河南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医生苏守道不具备相关资质而给原告施行手术,且术后错误用药,从而导致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构成九级伤残,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完全责任。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因其系农民,且不完全具备从事运输业的资质,故应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进行核算。原告请求的复印费和餐饮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应待其发生后另案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解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较高,应酌定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X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15.1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20年×2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4807元÷365天×398天)52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7元÷12个月×(10个月+56个月)÷2×20%】1863.6元、交通费134.5元、护理费(4807元÷365天×24天)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营养费240元。以上共计x.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52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一零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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