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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朱某某,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倩、田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金小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堂、曹思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樊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4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严重超载的中型箱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532+400M处(芦花港转盘向东1公里)时,与同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车追尾碰撞,造成豫x号三轮农用车乘坐人王XX受伤。案发后,王某某向开封市交通警察支队投案自首。2010年7月21日,经开封市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王XX损伤程度为重伤。2010年8月4日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王XX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张XX、赵XX等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严重超载,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施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严重超载的中型箱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G310的x+400m处,与同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豫x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豫x三轮农用车乘坐人被害人王XX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王XX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王XX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4日早上4点左右,其驾驶豫x厢式货车在开封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芦花岗转盘向东一公里处撞住了一辆同方向行驶的拉西瓜的奔马三轮车。

证人张XX证言、开封市急救指挥中心调度室证明证实:2010年7月4日4点多,张XX和妻子王XX驾驶豫x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南郊芦花岗向东一公里左右,被一辆中型货车撞翻了。坐在副驾驶的王XX受伤了,张XX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3、证人赵XX证言、开封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10年7月4日4点多,王某某驾驶豫x汽车(赵XX坐在副驾驶位置)由西向东行驶至芦花岗转盘往东一公里附近,将前边一辆机动三轮车撞翻了。赵XX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王XX不负该事故责任。

6、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汴)公(法医)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证实:王XX头部创伤合并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属重伤。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称重记录及证明一份证实:豫x中型厢式货车核定载质量x,案发时该车实际载重x。

8、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1)二七少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交的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刘XX、樊XX的证明及开封市公安局南郊派出所民警李X、闫XX的王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与开封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所显示的报警电话及证人赵XX的证言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公诉机关认定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为自首的意见,经查,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并未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自首的认定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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