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36岁。
被告李某某,女,39岁。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发出公告限被告李某某于公告六十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冯×。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导致婚后一段时间内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在生小孩后一年多时间里,双方多次生气,被告于1999年农历10月离家出走,并将娘门陪嫁衣物全部带走。原告及家人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只好一人带着儿子生活,日子非常艰难辛苦。被告的行为给家庭带来极大伤害,故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原告放弃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份、户口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婚姻子女情况;2、镇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冯某某之妻李某某,婚后长期生气,私自外出后从1999年秋天至今从未回来,至今下落不明。
法庭调取证据材料为:调查被告李某某父亲李×笔录一份,被告父亲陈述:李某某于1999年出走,到现在都没有消息。他们两人感情不和,生气的过不成,她离家出走都是因为生气。在出走前我女儿生气回来后,我们一直劝她回去,回去后还是过不成,经常生气。
以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系政府法定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与法庭调查被告父亲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3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冯×。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满2年,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男孩冯×一直随原告生活,仍应随原告活,小孩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冯×随原告冯某某生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冯某某自愿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