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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与被告彭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街X号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路北段翡翠城翠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彭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昊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被告与原告父亲赵苏文结婚。2011年3月6日,赵苏文因病去世。原告要求被告按赵苏文的遗嘱给付财产,被告拒不履行。请求判令被告按遗嘱交付现金20万元、房某、车辆并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车、房某意按遗嘱履行变更手续、因赵苏文看病借有别人的钱,20万现金还不够还账、赵苏文生前将股市投资十几万元现金给原告,扣除这一部分,其余部分可以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原告之父赵苏文与被告彭XX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1日,赵苏文自书一份遗嘱,写明:房某证所有权人为赵苏文的驿城区X路北段翡翠城翠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及X号车库归彭XX所有。驿城区X区X号楼东单元X层西户及X号楼东单元X号车库,购买发票为彭XX的房某,已缴纳一半房某,归彭XX所有。驿城区X路北段东高国际花园X号楼X层东户及地下停车位C26,购买发票为彭XX的房某,归赵XX所有。房某证所有权人为赵苏文的驿城区X街X号3-X号商品房X楼东户归赵XX所有;登记车主为彭XX的东风本田思域轿车(豫Q-x)归彭XX所有,登记车主为彭XX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豫Q-x)归赵XX所有;资金方面,一次性付给赵XX20万元整,其余事宜全部由彭XX支配等事宜。彭耀民、赵平在遗嘱上作为见证人签名,彭XX、赵XX均在遗嘱上注明:同意上述财产分割。2011年3月6日,赵苏文因病去世。原告要求被告按遗嘱给付财产,被告不同意,为此酿成纠纷成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遗嘱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赵苏文在生前自书遗嘱,见证人在遗嘱签字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均在遗嘱上注明:同意上述财产分割,该遗嘱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遗嘱继承。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赵苏文看病借有别人的钱,20万现金还不够还账、赵苏文生前将股市投资十几万元现金给原告,扣除这一部分,其余部分可以给原告的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人民币x元。

二、限被告彭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XX办理驿城区X路北段东高国际花园X号楼X层东户及地下停车位C26房某、驿城区X街X号3-X号商品房X楼房某及丰田凯美瑞轿车(豫Q-x)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费用由原告赵XX负担。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彭XX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李胜利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高嘉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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