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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法律手续,并于2010年7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8日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婚后几天,就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去被告家让其回家,可被告一直不回,无奈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结婚时间;2、叶县邓李某庄头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任某某外出打工,地址不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9年12月双方因家务琐事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又未生育子女,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伟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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