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化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利用自己担任安阳矿务局红岭煤矿财务科出纳会计的职务之便,携带自己保管的现金406953.40元潜逃,直至2011年12月12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抓获。
另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410000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的哥哥李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报告称李某现已化名为X平落户于内蒙古自治区X区滨河佳苑居住,因李某工作等事宜未处理妥当,委托其先到公安机关代为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陈×、杨××、高××、吴××、何××、于××、协查通报、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X街派出所关押证明、临时寄押人员证明书、抓获经过、李某归案情况说明及李某国询问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场勘察记录、有关账页、盘点库存现金清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安阳县暂押款统一收据、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安阳矿务局红岭煤矿财务科现金出纳会计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现金人民币406953.40元并携款潜逃,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已向检察机关退出全部赃款,并且李某在案发后为了减轻其犯罪后果,委托其亲属先代为向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及现居住地址,当庭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所退出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