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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X区恒光财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X区恒光财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68年出生。

原告信阳市X区恒光财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乙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约定,原告将坐落在Im河区X胡同二号的门面楼一层X号、X号房屋及二、三层全部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14.5万元;同时约定,原装修设备款37.2万元在租期内按年度分摊给付原告每年3.1万元,并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即使用该房屋用于开办了“锦绣Im河酒店”。但被告从2010年5月开始不交纳房屋租金,既不正常经营也不将房屋交给原告,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拖欠租金及2010年应缴装修款共计1987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其一推再拖至今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收回租赁房屋;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6月30日前拖欠租赁费及分期支付装修费计198755元,并继续支付租赁费、装修费至交房时止,依合同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契约》一份;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将座落在Im河区X胡同二号的门面楼一层X号、X号房屋及二、三层全部房屋(建筑面积94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年租金为14.5万元,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原装修设备款37.2万元在租期内按年度分摊给付甲方每年3.1万元;同时双方在契约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契约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房地产租赁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契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乙方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年租金的千分之十向乙方加收违约金”。契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将该房屋用于开办“锦绣Im河酒店”。但自2010年5月开始,被告将酒店关门至今,既未依约交纳相关费用,也未将所租房屋退还给原告。截止2011年6月30日,依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及2010年应缴装修款共计1987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租费、装修费及水电费至交房时止,依约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拖欠的房屋租赁费为185088元(自2010年7月20至2011年10月30日止)、装修费为86833.4元(自2009年元月至2011年10月30日止)及水电费为24959元(自2009年元月至2011年10月30日止)等共计296880.4元。

庭审中,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有限,故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一份、被告已交付的房屋租赁费及装修费票据各两份、Im河区财政局总务出具的被告拖欠水电费的证明一份、被告总欠款的清单一份、被告所租房屋未正常经营的影印照两张及物业门卫刘某乙太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X区恒光财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契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被告刘某乙拖欠原告房租费、装修费及水电费共计296880.4元,并停止经营至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费用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㈡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信阳市X区恒光财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

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座落在信阳市X区X胡同二号的门面楼一层X号、X号房屋及二、三层全部(建筑面积940平方米)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

三、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信阳市X区恒光财会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185088元、装修费86833.4元及水电费24959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共计396880.4元。

四、驳回原告信阳市X区恒光财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7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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