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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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X。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11月30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十一五”黔电送粤(施秉-贤岭山)输变电工程第一批架空线路工程第15标段的施工过程中,其施工人员和运输物资的车辆须经过灌阳县X乡X村水流寨屯附近“庙门口”处的村X路。蒋某戊等水流寨屯村民以挖水沟灌溉农田为名,将“庙门口”处的公路挖坏150余米,致使车辆不能通行达二十余天。为修复公路,洞井乡人民政府专门组织工作组进入水流寨屯调解处理,经多次调解无果。

2008年5月4日,洞井乡人民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保障辖区X路畅通,保障南方电网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抽调委派干部,组织施工人员和设备到水流寨屯“庙门口”路段,免费为该屯埋装金属水管供村民引水灌田,并修复被挖坏的公路恢复车辆通行。遭到以蒋某戊、蒋某乙、蒋某丁(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蒋某甲为首的四十余村民持械阻拦。灌阳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于当日10时许,由副局长即被害人王某某带领22名身着制服的民警,到达洞井乡X村水流寨屯庙门口的公路上,履行维护施工秩序和保障村X路畅通的职责。在民警做工作说服村民离开现场、不要影响施工时,蒋某戊、蒋某乙、蒋某己、蒋某丙与同伙及其他村民持锄头、铁铲、镰刀等工具阻止民警执行公务。其中蒋某丁见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洞井派出所教导员)等五六人靠近村民,便高声叫嚷“动手打!”、“打起去!”。蒋某己也大喊“动手打!”。蒋某丁用石头打中周某的左胸部并致其警号牌受损成“V”字形状;洞井乡土地管理所干部胡亚元见蒋某丁打周某,即上前劝阻,蒋某丁又将胡亚元推到在地;蒋某戊持铁铲打中王某某头部,致其受伤倒在地上;蒋某戊持铁铲继续打人时,铁铲打在地上,致铁铲木柄断裂,其持铁铲木柄再次打人时,民警即被害人蒋某辛用手抵挡,结果蒋某辛的右手第一掌骨被打成粉碎性骨折。尔后,在灌阳县公安局民警撤退时,蒋某戊、蒋某己、蒋某乙、蒋某丁、蒋某丙、被告人蒋某甲等人仍持锄头、铁铲、石头等凶器追打民警,直到民警鸣枪警告,才停止追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辛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程度偏重。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2008)灌刑初字第X号和(2010)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参与了阻碍公务的事,但自己不是组织者,在追打民警时自己未拿石头打人,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在灌阳县X乡X村水流寨屯附近地名“庙门口”处,有一条通往龙王某屯、水竹屋屯等七八个自然村X路,该公路下原埋设了塑料胶管,以供水流寨屯引水灌溉10余亩水田,而后山区村民运送木材的货车将路面下的塑料胶管压破,从而影响水田灌溉。2008年4月,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十一五”黔电送粤施秉—贤令山输变电工程第一批架空线路工程第15标段的施工过程中,其施工人员和运输物资的车辆要经过水流寨屯附近“庙门口”处的公路。被告人蒋某甲与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蒋某乙、蒋某丙(五人均已判刑)等水流寨屯村民以挖水沟灌溉农田为名,将“庙门口”处的公路挖坏约150米,致使在二三十天里车辆不能正常通行。为修复公路,洞井乡人民政府专门组织工作组进入水流寨屯调解处理,经多次调解无果,2008年4月22日上午,报经灌阳县人民政府协调后,确定按水电局技术员的测量设计在公路下埋设金属管供水流寨屯村民引水灌田,由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直径三寸的金属管,并免费为水流寨屯埋装好水管,恢复公路通行。为此,乡X组于2008年4月23日晚再次进入水流寨屯做工作,部分村民要求在公路上修建一条50厘米宽、60厘米深的明沟引水或者由南方电网公司交付押金及损失款x元。2008年4月28日,洞井乡人民政府由盘顺喜乡X组进村再次做工作,仍无效果。

洞井乡人民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保障辖区X路的畅通,保障南方电网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抽调委派干部于2008年5月4日上午,组织施工人员到水流寨屯附近的庙门口路段,免费为该屯埋装金属水管供村民引水灌田,同时修复被挖坏的公路恢复车辆交通运输。这时,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等为首的案犯与被告人蒋某甲和案犯蒋某乙、蒋某丙等村民约四十人分别持锄头、铁铲、镰刀等工具,聚集在庙门口这一段已破坏的公路上进行阻拦。灌阳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于当日上午10时许,由王某某副局长带领22名身着制服的民警,到达洞井乡X村水流寨屯庙门口的公路上,履行维护施工秩序和保障村X路畅通的职责。在民警做工作说服村民离开现场、劝诫村民不要违法蛮干、不要影响施工时,被告人蒋某甲与同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蒋某乙、蒋某丙及其他村民使用锄头、铁铲、镰刀等工具阻止民警执行公务。其中被告人蒋某甲一边吵闹一边用手机照相,这时,案犯蒋某丁见副局长王某某与洞井乡派出所教导员周某等五六名民警靠近被告人蒋某甲和村民,即高声叫嚷“动手打!”、“打起去!”,案犯蒋某己亦大喊“动手打!”。随即案犯蒋某丁用石头打中周某的左胸口并致其警号牌受损成V字形状;洞井乡土地管理所干部胡亚元见案犯蒋某丁殴打周某,即上前劝阻,案犯蒋某丁又将胡亚元打倒在地;案犯蒋某戊持铁铲打中王某某头部,致其头部受伤出血倒在地上;当案犯蒋某戊继续打人的铁铲砸在地上致木柄断裂后,又用铁铲木柄再次打人时,民警蒋某辛用手抵挡,右手第一掌骨被打成粉碎性骨折。尔后,在灌阳县公安局民警撤退时,被告人蒋某甲与案犯蒋某丁、蒋某乙、蒋某丙等人持锄头、铁铲、石头等凶器追打民警,其中被告人蒋某甲用石头砸向撤退的民警。在受到暴力攻击的紧急关头,民警鸣枪警告,被告人蒋某甲等案犯才停止追打民警。经法医鉴定民警蒋某辛、王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妨害公务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周某、蒋某辛的陈述,证人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蒋某乙、蒋某丙、蒋某庚、范某某的证言,法医临床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本院(2008)灌刑初字第X号和(2010)灌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被告人蒋某甲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与同伙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予以阻碍,先以威胁方式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洞井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进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继续依法履行职务,后又采用暴力方法直接针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民警的身体实施打击和推搡,使其不能继续依法履行职务,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与同伙聚众持械殴打执行公务的民警,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犯罪情节比较严重,犯罪手段和社会影响比较恶劣,对社会的危害比较大,故应当依法对其予以从严惩处。被告人蒋某甲与同伙主观方面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处于随从地位,且参与追打民警未造成伤害后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是初犯,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故本院在量刑时采纳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意见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从轻处罚的幅度可宽大,但不能予以免除处罚。据此,为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时祖义

审判员蒋某

审判员陆汉民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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