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厥某某”“进某”(三人另案处理)及不认识的一名男子在吉首市X村一私宅楼梯间盗得一辆“鑫源”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满某乙的陈述,证人满某刚、满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吉首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的刑期,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清国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