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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田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自报),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10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10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同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崇明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由崇明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30日1硎唬姹烁砣陈某锬锿程衬锬秩德脸缰鞒孛巯馗蜓缤n村港北某号彭某乙家,入户窃得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奔达康牌2.5平方单股塑铜线1700米,价值人民币140元的一讯牌有线电视线140米,价值人民币80元的一讯牌八芯电脑网线40米,价值人民币30元的恒盛牌不锈钢螺丝一盒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家用铜勺一副。后二人在骑三轮车运赃逃离过程中被警方截获,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乙的陈某,证人彭某甲、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因身体原因可以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某章

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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