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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XX、赵XX(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在满村X村东铁路桥附近的公路上,赵XX把陈XX推到路边坑里,将摩托车骑走。被告人赵某某和赵XX拦截被害人不让追撵。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9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及赵某峰、赵某举互为主犯。

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XX(已判刑)、赵XX(已判刑)预谋抢劫一辆摩托车后,驾驶摩托车寻找抢劫目标未果,于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赵XX、赵XX独自驾驶摩托车从长垣县城返家行至长垣县X乡X村东铁路桥附近的公路上,赵XX将正在骑摩托车慢速行走的陈XX推倒,将其骑乘的一辆红色轻骑125型摩托车抢走,被告人赵某某和赵XX拦截陈XX、于XX,不让其追撵。该车后被赵XX、高XX(另案处理)买给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90元。案发后,赵XX赔偿陈XX经济损失人民币5990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到长垣县公安局赵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长垣县公安局赵某派出所户籍证明;2、投案证明;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5)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4、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5)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证人赵XX、赵XX、谢XX等的证言;6、被害人陈XX、于XX的陈述;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为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到长垣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也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俊霞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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