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贤,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提起上诉、调解、和解、撤诉、代领款项。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贤与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姚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姚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农历12月16日定亲,经媒人说合共给付被告彩礼x元。2009年农历3月8日后被告以我家房子不好为由要求重新建房或交押金5万元,我因经济条件差无法答复,于2009年后终止了恋爱关系。故此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
被告姚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梁xx)证言:……我叫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本村。我是赵某某和姚某某的媒人。……2008年,赵某某的嫂子王静找到我,让我给赵某某说媒,我又托我哥梁清彬给赵某某说媒,梁清彬又找到姚某某的姑父(西高宋村的,姓王),当年腊月,在姚某某家,赵某某和姚某某举行了定亲仪式(含大、小见面),当时我和我哥梁清彬、姚某某的姑父作为媒人都去了,还有赵某某的哥、嫂,去之前,说好大见面x元钱,小见面1000元钱,去的时候坐了同一辆车,在车上查过钱,是x元,到了姚某某家,赵某某直接把查过的x元钱给了姚某某。……后来女方嫌男方家屋不好,原定2009年5月典礼,因女方要男方拿5万元盖房压金,男方没给女方,后来婚事没成。
证人(梁xx)证言(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我叫梁xx,户口本上是梁清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本村。我是赵某某和姚某某他俩的媒人。……2008年农历腊月十六日,在姚某某家,赵某某与姚某某大、小见面,经西高宋村的王贵全(姚某某的姑父)查过后,男方给了女方大见面x元彩礼款,小见面1000元不知道给了没给。男方去女方串过亲戚。因为盖房的事,女方要楼房,至少要盖起配房,男方没答应。男方没有盖房,女方不同意典礼,双方散了。
被告姚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关于男方给付女方大见面彩礼款x元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中小见面1000元部分内容无法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12月16日赵某某给付姚某某大见面彩礼款x元。后二人因故终止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依照民间习俗缔结婚约并给付姚某某彩礼款x元,后又因故未能缔结婚姻,赵某某因此要求退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庭审中,二名证人对于被告姚某某收到小见面彩礼款1000元的证言不相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5元;被告姚某某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