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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某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1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根据预售合同,阳台门应为移门,而被告提供的是开门,已构成违约。希望按照公平公正的精神,延续在同一诉讼请求上对前期业主的支持立场以及赔偿标准,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因未提供预售合同约定的移门赔偿人民币2,000元。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平开门的价格比推拉门的价格要贵,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诉请无依据;系争房屋的交房日期是2008年10月26日,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即便存在阳台门不一致的情形,其愿意予以更换。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略)(以下简称该房屋),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居住。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交付的该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该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0.10倍给予补偿。……合同附件三中约定,阳台为铝合金推拉门。原告取得该房屋后,发现该房屋内的阳台门为铝合金平开门,故涉讼。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了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合同,证明平开门的价格高于推拉门。原告也向本院明确表示不愿更换成合同约定的推拉门。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产权证、绿庭尚城铝合金门窗工程加工制作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本质是一种合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方交付的房屋阳台门确实与合同约定的不符,被告方愿意予以更换,但原告不同意,根据双方在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方可以要求被告方按设备差价的0.1倍给予赔偿,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安装的铝合金平开门与合同约定的推拉门之间存在差价。至于原告诉称之前的同类诉讼中存在赔偿情形的意见,本院认为,在之前案件中的处理系基于被告方自愿赔偿的基础上而确定,现在本案中不存在该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应燕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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