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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湖南某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湖南某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X路汽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汪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老干部活动中心七楼。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某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与被告湖南某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石某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湖南某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司机廖金元驾驶湘x号大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十万多元。因被告湖南某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湘x号大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21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

二、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1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12100元直接汇入原告石某妻子刘某珊在华融湘江银行的账户(略))。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龚婧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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