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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冯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32岁。

被告林某,男,51岁。

原告冯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亚军、人民陪审员梁瑞芳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线敏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告在广东省打工期间与被告林某相识,并相爱,于2008年8月4日到怀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告的母亲和舅舅生病无人照顾,需回家照顾家人,便与被告协商好后,于2008年11月14日返回内地回家,到临近春节的时候原告曾打电话给被告及其家人问候,但被告开始反常,原告准备签证前往香港与被告生活,但却自2009年7月后就无法再与被告联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林某未予答辩。

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冯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湘怀结字(略)号结婚证原件2份,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等。

3、由怀化市民政局提供的,被告林某出具的《申请结婚申明书》、《申请无结婚记录证明书》、被告林某的原《结婚证书》等及被告林某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6页,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原结婚情况。

4、梁丽林某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11月起没有任何来往、联系。

5、于晓玲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11月中旬回家照顾家人后不久,原告便无法再与被告联系。

6、李新兰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自2008年11月后未再回大陆探望过原告及其家人,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

被告林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1、X号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照,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X号证据系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时出具的相关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相关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底,原告在广东省珠海市务工期间与香港居民被告林某相识,2007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4日,双方到湖南省怀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原告开始到香港与被告生活。原告因需回家照顾家人,同年11月14日返回内地娘家,之后双方有电话往来,但自2009年7月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现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陈亚军

人民陪审员梁瑞芳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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