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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198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6年2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89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连同原判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成某,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牟某,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成某、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某某、成某、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伙同被告人成某、牟某于2009年2月17日16时许,在本市49路公交车枫林路车站,趁被害人浦某某上车不备之际,由被告人成某在前面阻挡浦某某上车,被告人牟某在后面掩护,被告人盛某某从浦某某的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诺基亚x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466元)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浦某某的陈述、公交车监控录像、上海市浦某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成某、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某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成某、牟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牟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牟某均能交代认罪,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盛某某、成某、牟某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发还被害人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芮志平

书记员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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