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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下一子,取名任某洋。由于双方婚前接触少,不太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07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09年5月4日被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至今被告未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离婚。2、婚生子任某洋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范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8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任某洋,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琐事生气。被告范某于2007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与本案原告任某离婚,8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2008年11月24日被告范某又向本院起诉与本案原告任某离婚,后因范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范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范某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琐事生气,没有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曾两次向本院诉讼离婚,且至今下落不明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被告对夫妻关系和好不抱希望,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任某洋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案不作处理。以后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赵东升

人民陪审员郭长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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