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闻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
委托代理人黄XX,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X号。
原告闻XX诉被告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XX的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11日被告以家中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当时言明2个月后归还,被告并出具借条1份。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宋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宋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今借闻XX人民币贰万元整(x元),用于家中装修,借款人:宋XX,2008年7月11日”。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闻X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