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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侯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王某生之母。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王某生之妻。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生之子。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肇事司机。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肇事车辆车主。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3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负责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侯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濮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财产保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现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王某某诉称,2010年2月18日17时,受害人王某生驾驶“海亿特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沿清丰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06国道又向北行驶时,与106国道东侧机动车车道内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豫x“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侧面相撞,致使受害人王某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生与张某甲负同等责任。综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和运尸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共计x.27元。同时,提交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提交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两份。

被告财产保险濮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原告侯某某、王某某所受损失的范围、数额及责任承担。

针对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丧葬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半年,计丧葬费x元。

2、提交受害人王某生暂住证2份和城关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王某生和其母杨某某经常居住地为清丰县X镇。王某生生于1942年4月17日,死亡时67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13年为x元。

3、提交原告杨某某身份证明,杨某某生于1917年12月14日。固城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杨某某的子女仅王某生一人。杨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生活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计算5年为x.95元。

4、精神抚慰金x元。

5、停尸、运尸费、整容费6700元。提交清丰县人民医院单据1张,计3800元。

6、原告王某某及其亲属王某峰参加处理受害人王某生交通事故及死亡、丧葬事宜,2人的误工费按照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每天31.26元,计算30天,计为1875.60元。

7、交通费500元,提交单据48张。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濮阳分公司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停尸运尸整容费3800元,在丧葬费项下,不应在重复请求。交通费不予认定。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无误工证明,也无误工天数,不应认定。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清丰县X镇派出所证明,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扶养人杨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事实,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停尸、运尸费、整容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供人民医院太平间的票据3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王某生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属于合理损失,根据本案事实,误工时间酌定为10天,按照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每天31.26元,计算2人,计为625.20元。交通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本案事实,酌定为4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18日17时,受害人王某生驾驶“海亿特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沿清丰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06国道又向北行驶时,与106国道东侧机动车车道内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豫x“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侧面相撞,致使受害人王某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生与张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侯某某、王某某损失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625.20元、交通费400元、停尸运尸费3800元、原告杨某某的生活费x.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5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张某乙的豫x“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王某生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与王某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双方按5:5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产保险濮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丧葬费x元、误工费625.20元、交通费400元、停尸运尸费3800元、原告杨某某的生活费x.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补偿金x.85元;剩余死亡补偿金x.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计x.08元。以上被告财产保险濮阳分公司共计承担x.08元。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数额的高出部分,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责任依法由被告财产保险濮阳分公司承担,且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侯某某、王某某死亡补偿金x.93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625.20元、交通费400元、停尸运尸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原告杨某某生活费x.95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x.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侯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侯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原告杨某某、侯某某、王某某负担41元,由被告张某乙4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靳秀竹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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