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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6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骑电瓶车窜至潢川县弋阳办事处“银都小区”内,趁无人之机,将李xx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豫S-x号机动三轮车(价值4680元)盗走,后停放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羚锐一小区内。同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返回“银都小区”内骑自己的电瓶车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骑电瓶车窜至潢川县弋阳办事处“银都小区”内,趁无人之机,将李xx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豫S-x号机动三轮车(价值4680元)盗走,后停放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羚锐一小区内。同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返回“银都小区”内骑自己的电瓶车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xx陈述,3月27日上午8点30分,我发现放在我楼下的三轮车不在了,我就问俺那小区的门卫,门卫说我家三轮车被一个戴墨镜的人在早晨七点多钟骑走了,他还把自己电瓶车放在小区内一棵树下停着,接着我就报警了,到了下午2点多钟,那个人来骑他自己的电瓶车,被公安局的人逮住了。

2、证人陈xx证言证实,3月27日那天早晨,我正在上班,一个人骑着电瓶车戴着墨镜进入银都小区,将他自己的电瓶车放在小区内一棵大树下面,然后直接到李xx家停放在小区内三轮车旁边,给车开走了,我问他干啥子,他说去拉货,大约中午11点多时,李xx发现他家车没见了,问我,我说是那个戴墨镜的骑走了,李xx就报案了,下午两点多,那个人到小区内骑电瓶车被公安局的人逮住了。

3、证人李××的证言与上述证言一致。

5、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牌照为豫S-x号机动三轮车价值4680元。

6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宏琰

人民陪审员姚新红

人民陪审员朱士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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