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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息县公安局将其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息县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X村X路段处时,不慎与相对方向陈某海驾驶的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陈某本人、陈某海及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王中伟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1。2012年2月3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案侦查环节,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海医疗等总费用11500元整;陈某海不要求追究陈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陈某于某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而且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判处;考虑到其醉酒程度刚刚超过危险驾驶罪构罪标准,及综合情节,可判处法定最低刑即一个月拘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未缴纳罚金应于某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无己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某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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