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甲,男,成年。
被告濮阳县王称X乡人民政府。
负责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舒某某、张某甲、濮阳县王称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称X乡政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诉至本院,2010年3月9日原告又以笔误为由申请变更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舒某某并作为被告濮阳县王称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8月27日11时55分许,被告舒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子岸乡X村北50米时,由于未靠右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2009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110天,划去医疗费x余元。2009年9月6日濮阳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舒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12月16日原告的伤经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舒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车辆是张某甲的,事发时是我借用的,投保是按王称X乡政府的名义投保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我预先垫付1万元医疗费,要求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张某甲辩称:事发时,舒某某是借用我的车辆,车辆投着保险呢,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王称X乡政府辩称:该事故车不涉及乡政府,只是以乡政府的名义投保,故乡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乡政府的诉求。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实际办案费用。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驾驶人并没有经过被保险人王称X乡政府的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根据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的规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以下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孙某某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交警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
2、豫x号轿车行驶证、舒某某驾驶证各一份。
3、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
4、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以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5、医疗费单据6张计款x.29元。
6、濮阳市迈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货单据1份
7、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
8、鉴定费单据3张计款1250元。
9、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
10、定损费单据2张计款150元
11、濮阳县X路好形象美发店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表4张。
12、租房协议书一份。
13、濮阳县X路好形象美发店员工证明1份
14、孙某某技术技能证书1份
15、濮阳县新星美容美发用品公司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4份
16、孙某某身份证各一份。
17、新星美容美发用品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18、户口本复印件两张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质证: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误工费因为原告所从事理发行业,不可能每月的固定收入,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需要2人护理,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护理费应按其母亲的标准4454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伤残补助费应提供原告户口证明,没有户口证明的应按农村户口标准4454元/年计算20年,乘以30%+3%的比例。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法医鉴定费、定损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拐杖费没有印章,保险公司不予承认。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支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郗卫先证明有异议,仅有郗卫先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且两人系同事关系,该证据不能予以采信。租房协议还有技术技能证书并不能证明赔偿标准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应按户口本标准计算。对户口无异议,恰证明孙某某系农村户口,户口效力远大于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好形象理发店员工的证明的效力,因此法院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和赔偿项目无异议。
被告舒某某、王称X乡政府质证:车辆在着保险呢,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某甲质证:车辆在着保险呢,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舒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收条一张。
原告孙某某质证:是,他垫付了1万元不假
被告张某甲质证:无异议
被告王称X乡政府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质证:该款项属于被告自行赔付,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11时55分,被告舒某某驾驶借用被告张某甲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子岸乡X村北500米时,由于未靠右行驶,与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孙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肝挫伤,3、肝内血肿,4、脾粉碎破裂,5、右股骨骨折,6、右拇指缺如,住院111天,支付医疗费x.29元;为配合其康复治疗在濮阳市迈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拐杖一副,花费60元。2009年9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2月16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孙某某脾脏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500元。鉴定、照相费1250元。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于2009年9月11日、2010年1月5日对原告孙某某的豫J—x本—X号摩托车、诺基亚手机估损,摩托车损失估损总值为2215元,手机损失估损总值为400元,定损费150元。关于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9万元。庭审时,原告孙某某增加诉求为x.27元,但在规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1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事发后,被告舒某某为原告孙某某支付现金共计x元。
又查明:原告孙某某自2005年9月28日开始一直在濮阳县X路好形象美发店上班,并在濮阳县财政局家属院租赁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驾驶车辆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舒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事发时是舒某某借用的车辆,且舒某某有驾驶证,车主张某甲已经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故被告张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应由车辆借用人舒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作为承保方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舒某某不是被保险人王称X乡政府允许的驾驶人,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孙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29元,因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收费单据,应认定均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下肢损伤,故其购买拐杖等辅助器具也属必须,故本院对其诉求的60元拐杖费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所诉误工费,虽提供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员工证明、技术技能证书等证据材料,但其要求按固定收入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240.42元(x元/年×111天)。原告孙某某所诉护理费,原则上为1人护理,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为4370.53元(x.56元/年×111天)。结合原告孙某某住院情况,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要求按111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每天计算标准均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天×111天=1110元。因原告孙某某自2005年9月28日开始一直在濮阳县X路好形象美发店上班,并在县城租赁房屋居住,故其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据实计算为:x.56元/年×20年×40%=x.48元。原告孙某某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7元/年×13年×40%÷2人=8810.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诉求的二次手术费5500,因提供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且数额不大,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2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并造成终身残疾,故对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的车辆及手机损失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615元,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出的评估费1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虽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舒某某垫付现金x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医疗费x.29元、拐杖费60元、误工费5240.42元、护理费437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10.02元、二次手术费5500、鉴定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及手机损失2615元、评估费1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x元,下余x.74元由被告舒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70%计款x.82元,扣除被告舒某某已支付的x元为x.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张某甲、被告濮阳县王称X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高文英